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778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生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恺,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马鞍东路11号8栋1单元8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仕斌,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铁佛街道,系公司员工。被告邹宏英,女,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东坡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陈强,男,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后堡**号*单元1-1。
原告一汽金融公司与被告邹宏英、陈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宏英、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金融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2万元,月利率8.3333‰,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被告用车牌号为川AA6E**的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约还款,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20%的违约金,且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截止2015年4月11日共还贷本息162201.97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9954.36元,截止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3463.94元,并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759.87元;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川AA6E**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邹宏英、陈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贷款申请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欠款明细表、催收照片、机动车登记证书、放款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按贷款本息20%承担违约金,本案原告以被告未还借款本息主张违约金,系属合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车辆为借款抵押担保,故原告主张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宏英、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954.36元以及借款利息(利息数额以原告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邹宏英、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24759.87元;
三、被告邹宏英、陈强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川A1GP**号车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63元,由被告邹宏英、陈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钟
代理
审判员 闵 筱
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