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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1306号

乐平蔬菜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吴海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乐平蔬菜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吴海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306号原告乐平蔬菜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地址:乐平市乐平大道18号。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553500099W法定代表人王建兴。委托代理人张满,乐平市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被告吴海萍,女,汉族,1977年4月7日出生,现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张镜、程兰辉,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平蔬菜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海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张满,被告吴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镜、程兰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A1幢15号商铺,商铺面积66平方米,截止2016年7月,被告欠原告租金15840元,物业管理费2112元,合计1795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遭被告拒绝。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押金、商铺照片、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才没有交纳房租,原告承诺整个市场运营起来之后再算租赁期,但从2014年招商至今,整个市场的店面几乎都关着门,没有一家营业,批发市场没有形成规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外,交纳物业管理费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摊位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吴海萍承租原告乐平蔬菜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A1幢-屋A-1-15号商铺,商铺面积66平方米,租赁期为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租赁房产用途为副食品和奶制品。租金第一年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月租金16元/㎡,第二年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月租金18元/㎡,第三年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月租金22元/㎡,三期的租金支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6日,2015年6月15日和2016年6月15日。截止7月底。被告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5840元。上述事实,有商铺摊位租赁合同,商铺照片、押金收条、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据自愿平等原则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赁物的用途,租金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法及违约责任等,故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A1幢15号商铺,被告做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支付标准,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商铺摊位租赁合同》。

二、被告吴海萍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乐平蔬菜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商铺租金人民币15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元,由被告吴海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军

审判员  徐高飞

审判员  李茂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佳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