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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2刑初84号

杨新文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新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刑初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新文,曾用名杨胜平,无业。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榕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学林,贵州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文及其辩护人吴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中午,吸毒人员杨新文用手机与毒贩洽谈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事宜。在与对方商定在榕江县塔石乡进行交易后,杨新文包了一辆出租车(司机莫某,车牌号贵H),从榕江县城前往塔石乡。到塔石乡后,杨新文上了一辆白色小桥车,与车内人员进行毒品交易。之后,杨新文乘坐出租车返回县城,行至塔石乡党相村时,被缉毒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杨新文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一包物品,经称量净重20.08克。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杨新文身上搜出的20.08克可疑物品,为毒品海洛因。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新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与辩护人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榕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杨新文的供述及辩解;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5、现场尿检报告;6、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7、毒品鉴定结论;8、生效判决书及释放证明;9、被告人杨新文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新文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新文系吸毒人员,在购买毒品后返家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杨新文虽系吸毒人员,且没有证据证实其运输毒品是为了实施贩卖,但其租车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返回居住地,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新文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杨新文的两次立功表现均是在本案发生之前,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新文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年”,均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新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4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瑞

人民陪审员 王  锦  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成敏(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