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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1592号

李建银与马振邦、刘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建银,马振邦,刘国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592号

原告:李建银,男。

委托代理人:魏春玲,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振邦,男。

被告:刘国金,男。

原告李建银与被告马振邦、刘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玲、被告马振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银向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振邦偿还欠款5700元;2、并由被告马振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变更为:1、判令被告刘国金偿还原告欠款5700元;2、由被告马振邦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欠款;3、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马振邦受被告刘国金雇佣到原告处购买土方,约定每方5元,被告马振邦自行挖取、运输,挖完土方前付清全部款项,经双方对账,被告马振邦共挖取土方5040方,合计25200元,被告马振邦仅付款19500元,余款57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

被告马振邦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实,但该笔欠款是刘国金欠下的,并不是我欠下的,我受雇于刘国金,我只能是证明刘国金欠原告的钱。被告刘国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振邦系受被告刘国金雇佣,受刘国金委派去原告李建银处购买土方,对于购买土方的数量和剩余欠款5700元,原告李建银、被告马振邦均无异议,被告刘国金在追加为被告时对欠原告李建银土方款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建银要求被告马振邦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马振邦所书写证明书中证实买土情况,并承诺将款全权负责要回,因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核实,该证明书中明确载明由被告马振邦全权负责向刘国金要回该欠款,因此认定为被告马振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国金委托被告马振邦购买原告的土方,并由被告马振邦向原告出具证明书证,证明双方自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国金偿还土方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马振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金经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金支付原告李建银欠款5700元;

二、被告马振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国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亚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