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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6民初1843号

李永胜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1843号

原告:李永胜,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康爱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渊,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胜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蒙L8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6年5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的妻子张凤驾驶其所有的蒙L86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龙宝五中对正路段停车下车开门时,与由西向东邬霞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邬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张凤负事故全部责任,邬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妻子张凤与邬霞经杭锦后旗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就此纠纷调解解决。即由张凤赔偿邬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0000元。我与张凤向邬霞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蒙L86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与驾驶人张凤系夫妻关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对在河套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67元不认可,其余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应由医院出具医嘱证明需专人护理。财产损失不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河套医院门诊费票267元,该医疗费虽为受害人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期间,外出进行的检查,但因受害人邬霞头、面部受伤,且进行颅脑CT检查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该费用属合理损失,对该门诊费票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8094.4元;2、护理费,按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4天,为1543.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4天×100元/天)。以上共计21038.18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蒙L8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作为投保人,并与其妻子张凤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享有该保险的保险利益,故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需提供医嘱证明受害人邬霞需专人护理。因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必然需他人护理,无需医院出具医嘱证明,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属违约行为,又因驾驶人张凤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理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永胜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邬霞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1038.18元。驳回原告李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永胜承担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市杭后支公司承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