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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0880号

上海东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东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0880号原告上海东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钱存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卫,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章方云,负责人。

原告上海东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初开始,被告以传真、电话订单方式陆续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2016年5月11日,被告在原告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55,502.6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该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55,502.6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应收账款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被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应当及时付款。故原告要求其偿付货款855,502.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55,502.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5元,减半收取6,177.50元;财产保全费4,798元,合计诉讼费10,975.50元,由被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