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民申2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张小莲,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来宾市兴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罗思扬,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小区。负责人甘静生,总经理。申请再审人张小莲因与被申请人罗思扬、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张小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认定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被申请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责任严重不当,判定被申请人承担的民事赔偿金额存在错误。因此请求:1、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百分之九十的民事责任。3、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向其赔偿经济损失91214.84元。4、请求判令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张小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一、其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一审判决错误。第二、经过审查,原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住院天数问题,原审法院当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张小莲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挫擦伤的伤情,确定为60天,与事实和法律相符。第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判决确定张小莲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被申请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责任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并无不当。第五、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和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亦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判决,经审查,判决合理合法。综上,张小莲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张小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庆欢
审 判 员 马翠柳
代理
审判员 徐艳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