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82行审45号申请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符平。委托代理人陈渊。委托代理人徐茂圣。被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华平亚东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华。申请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人社察理字(2016)第4-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华平亚东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支付卢伯进、倪翕章、毛国平3名职工2015年9月前的工资51252元,申请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靖人社察理字(2016)第4-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支付卢伯进、倪翕章、毛国平3名职工工资51252元,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加付赔偿金25626元。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靖江市华平亚东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靖人社察理字(2016)第4-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 慧
人民陪审员 董安云
人民陪审员 蒋 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