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02民初452号
原告:肖某,男,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塔桥路13栋1-2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陈某,男,住荆州市沙市。
被告:沙市区岑河镇东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岑河镇。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原告肖某与被告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陈某、沙市区岑河镇东湖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被告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陈某为投资被告东湖村民委员会“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因资金短缺,便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肖某借款2800000元。被告陈某当日向原告书写了借据、承诺书(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利息。同时被告东湖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及其洛鑫投资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湖村民委员会亦不履行其保证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上述三被告应当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共同清偿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陈某、沙市区岑河镇东湖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沙市区塔桥路13栋1-2楼”的地址原告陈述现已未正常经营,被告陈某位于“沙市区农场渔龙桥五组11号”其并未在此居住,原告陈述现不知道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陈某的去向,陈述可能在武汉。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现无法直接向被告进行送达,也无法通过其他有效方式进行送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某对被告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陈某、沙市区岑河镇东湖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江峰
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
人民陪审员 陈艾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