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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452���

肖正仁诉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陈家洛、沙市区岑河镇东湖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某,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陈某,沙市区岑河镇东湖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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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02民初452号

原告:肖某,男,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塔桥路13栋1-2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陈某,男,住荆州市沙市。

被告:沙市区岑河镇东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岑河镇。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原告肖某与被告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陈某、沙市区岑河镇东湖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被告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陈某为投资被告东湖村民委员会“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因资金短缺,便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肖某借款2800000元。被告陈某当日向原告书写了借据、承诺书(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利息。同时被告东湖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及其洛鑫投资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湖村民委员会亦不履行其保证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上述三被告应当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共同清偿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陈某、沙市区岑河镇东湖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沙市区塔桥路13栋1-2楼”的地址原告陈述现已未正常经营,被告陈某位于“沙市区农场渔龙桥五组11号”其并未在此居住,原告陈述现不知道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陈某的去向,陈述可能在武汉。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现无法直接向被告进行送达,也无法通过其他有效方式进行送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某对被告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陈某、沙市区岑河镇东湖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江峰

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

人民陪审员  陈艾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