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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辖终59号

任治国与福建金柏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徐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治国,福建金柏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徐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治国,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金柏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武夷新区童游组团工业园区3期F-01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巍,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徐贺,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

上诉人任治国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3民初1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任治国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金柏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2014年8月6日,上诉人任治国与被告徐贺、唐伟三人共同合伙承包答辩人公司两条锂电生产线,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第九条争议的处理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目的、合作方式第2项明确约定:甲方提供现有厂房、锂电生产线,乙方提供管理团队、原辅材料及销售渠道等并全额承担生产经营费用。以及上诉人因承包答辩人的生产线其内部三合伙人签订的《股权分配协议》第一条:三方于2014年8月25日进驻金柏夷合作项目并由甲方(徐贺)代表乙方(上诉人任治国)、丙方(唐伟)和福建金柏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项目三方共负风险,共享利润。故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合作履行地点为答辩人公司住所地。而且答辩人公司住所地和生产经营地是唯一的,就是在南平市武夷新区,双方对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是清晰明确的,即协议履行地法院依据本案的争议标的额就是特指受理本案的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任治国与被上诉人福建金柏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九条争议的处理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合本案情况,协议履行地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故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任治国提出将案件移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卫平

审 判 员  曹妙霞

代理

审判员  彭心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晓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