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投资人:李刚。
委托代理人:洪曼,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书庆,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纯,男,汉族,住汕头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兴,男,汉族,住汕头市。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沈雪山,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拾,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以下简称“隆发印染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启纯、李启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曼、王书庆、被上诉人李启兴以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雪山、胡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李启纯、李启兴通过团购方式分别向汕头市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潮安分公司认购了位于潮安县城区大道旁华裕豪庭5幢601房、15幢601房、9幢601房、15幢602房、9幢501房和17幢101房和22幢502房,共七套房产。2009年8月16日,李启纯与汕头市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潮安分公司签订了编号0001720、0001717、0001718、0001716、0001719号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潮安县城区大道旁华裕豪庭5幢601房、15幢601房、9幢601房和15幢602房、9幢501房,该五套房产于2009年底先后进行产权登记,《房地产权证》证号分别列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和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房地产权属人均为李启纯。同月19日,李启兴与汕头市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潮安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01701、0001702号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潮安县城区大道旁华裕豪庭17幢101房和22幢502房,该两套房产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和2009年11月10日进行产权登记,《房地产权证》证号分别列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和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房地产权属人均为李启兴。上述房产的购房款已从李启纯、李启兴银行账户先后多次汇至汕头市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上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的9幢501房房产及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的15幢602房房产已于2013年2月2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支行办理了货款抵押。隆发印染厂后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请求:1.确认潮安县城区大道旁华裕豪庭5幢601房、9幢501房、9幢601房、15幢601房、15幢602房、17幢101房和22幢502房共七套房屋的产权归隆发印染厂所有;2.判令李启纯协助隆发印染厂办理5幢601房、9幢501房、9幢601房、15幢601房、15幢602房五套房地产过户手续,判令李启兴协助隆发印染厂办理17幢101房和22幢502房二套房地产的过户手续;3.判令李启纯、李启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李启纯、李启兴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其与李启荣企业有关纠纷一案[案号:(2014)汕龙法下民初字第35号]、该案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李启荣是否有权以隆发印染厂的名义起诉李启纯、李启兴为由,向潮安法院申请中止本案的诉讼。经审查,潮安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裁定案件中止诉讼。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汕龙法下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启纯、李启兴的诉讼请求。李启纯、李启兴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汕中法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于2015年4月3日生效。隆发印染厂遂于2015年5月11日向潮安法院申请恢复本案审理。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经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潮安县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投资人由李启荣变更为李刚,企业住所变更为“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庄陇山脚”。原审法院认为,物权以登记为准,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物权登记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涉案七套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地产权属人为李启纯、李启兴,其二人已依法取得涉案七套房产的物权。隆发印染厂提供的证据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购房意向,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购房行为。隆发印染厂提供的证据五《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契税完税证》上付款方姓名或纳税人名称均为李启纯、李启兴;购房款系从李启纯、李启兴的银行账户汇至汕头市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中;隆发印染厂补充提供的汇款明细和客户明细仅能证明其曾使用李启纯、李启兴的账户收取往来款,也不能证明该账户仅由隆发印染厂使用,故隆发印染厂提供的证据三、五不能证明其为涉案七套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和出资人。隆发印染厂提供的证据四中《询问笔录》系证人证言,其中被询问人徐丽玲、刘郁清、刘永丰三人均系隆发印染厂职员,与隆发印染厂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该被询问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法院不予以确认。隆发印染厂提供的证据四中《会议记录》为其单方制作,而李启纯、李启兴予以否认,法院不予以确认。故隆发印染厂提供的证据四也不能证明其为涉案七套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和出资人。综上,隆发印染厂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地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隆发印染厂为涉案七套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七套房产的物权登记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隆发印染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负担。原审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作出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前投资人李启荣的胞弟,2001年至2013年期间,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担任管理人员,李启纯作为上诉人的代表多次与其他企业签订各种买卖合同,李启兴则负责上诉人的财务,在上诉人开户的银行留有个人印鉴。隆发印染厂经营期间,多次使用二被上诉人的个人账户作为公司的私户向客户收取货款。以上事实,已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下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院均维持了该判决书。2005年底华福公司开发的涉案华裕豪庭楼盘开始预售,上诉人遂指示李启纯代表上诉人向华福公司分二批购买了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l3套房产,用于奖励对本厂有突出贡献的技术骨干及留住技术人才。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委托书》、华福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会议笔录》、《询问笔录》、音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2009年上半年,上诉人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约定付清了本案13套房产的房款,该房款是依据协议中约定的总价款,用寄存于二被上诉人个人账户(即公司的私户)中的资金向华福公司支付的。付清全部款项后,华福公司即按上诉人《委托书》的内容,以房号对照的姓名,办理房产证登记手续。二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与华福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办理房产证的需要,而非真正的买卖合同。华福公司实际交易的对象为上诉人,且实际履行的合同是李启纯作为隆发厂的代表与华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009年下半年,华福公司办妥房产证后,将涉案13套房的房产证及相应的发票全部交还上诉人,并一直由上诉人持有,直至其中6位高级技术人员服务期满后发还给他们,涉案7套房的产权证及相应的发票均由上诉人保存。2013年3月13日,二被上诉人向房管局提出补契申请,上诉人发现后向房管局提出异议。二被上诉人随即向潮安法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上诉人返还讼争7套房产中5套房产的产权证,上诉人在该诉讼中已就房屋权属提出异议,但审理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房屋权属纠纷与返还原物纠纷为不同法律关系而未对讼争房屋的权属事实部分进行审理,依据《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姓名判令上诉人返还。一审判决忽略本案的全部背景及客观情况,片面认定事实,导致本案客观事实被严重扭曲,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二、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证据的审查,对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否认排除,机械地以房产登记证记载的姓名认定房屋的权属。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上诉人的全部陈述意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才是涉案7套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围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应当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割裂证据链,片面采信二被上诉人的陈述及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商品房认购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购房的意向,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购房行为”,进而否定上诉人购买讼争房产,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华福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产生按协议条款履行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认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仅为办理产权证需要而补签。至于从被上诉人户头划款付还房款的事实,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上述户头曾是上诉人所使用,既然被上诉人利用从此户头支付购房款以证明《商品房认购协议》履行主体变更为被上诉人,则证明上述户头支付的购房款是被上诉人所有的举证责任理应由其承担。二被上诉人一直在隆发厂打工,其配偶无业,根本没有能力购买房产,更别说一次性购买7套房产。认购协议书签订后一系列的房款支付、房产证的登记都是依据该份认购协议书履行的,形成证据链条。本案购买合同的实际履行对象是隆发厂,只不过是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登记,房地产发票、产权证等等都是由隆发厂所持有的。认购7套房产都是在之前6套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基础上履行的,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隆发厂内部资料复印的,而非单方出具;团购并非需要用一方的名称来进行购买。被上诉人李启纯、李启兴答辩认为: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答辩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潮安县房地产交易所查档证明》以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支付华裕豪庭购房款付款明细》、《汕头市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潮安分公司收房款公户及私户明细》等一系列的证据可以形成一条清晰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二答辩人就是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另外,本案争议房产在之前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经潮安县人民法院及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查明,均依法判决认定二答辩人系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该案己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己交还有关《房地产权证》。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l4条、第l6条、第17条的规定,二答辩人认为,潮安县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查档证明》以及《房地产权证》登记的上述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均为二答辩人,二答辩人已取得本案争议房产的物权,系上述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购房意向,而不能证明存在购房行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只有22栋502房与本案争议房产有关。当时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团购可以取得折扣的需要,后来谁出资就由谁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称本案争议财产由其出资购买,至今无法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二答辩人一审提供了付款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由二答辩人支付。当时上诉人隆发厂投资人登记在李启荣名下,但实际上这个厂是李启荣与二答辩人共同创业而来,2012年李启荣与二答辩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厂的权益转给二答辩人,二答辩人实际是隆发厂的共同投资人,而非只是为其打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以及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其系涉案七套房产的实际产权人是否有充分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上诉人隆发印染厂主张涉案七套房产的开发商汕头市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潮安分公司实际的交易对象为上诉人,上诉人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向华福公司付清了总共13套房产的房款,所支付的房款是用寄存于二被上诉人个人账户(即公司的私户)中的资金向华福公司支付的,后来只是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登记,房地产发票、产权证等等都是由上诉人所持有,故涉案七套房产的实际产权人应是上诉人而非二被上诉人。经查,二被上诉人李启纯、李启兴分别与华福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七套房产,从二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先后多次汇款至华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付清该七套房产的价款,并分别以自己的姓名进行产权登记。涉案房产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契税完税证》上付款方姓名或纳税人名称均为李启纯、李启兴;《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地产权属人为李启纯、李启兴,且经过另案诉讼,上诉人已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归还二被上诉人。综上,二被上诉人已依法取得涉案七套房产的物权。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上述从银行账户支付的购房款是二被上诉人所有,由于上述银行账户是二被上诉人名下所有,即使上诉人证明其曾使用这些账户收取客户往来款,也不能证明这些账户仅由上诉人使用且账户中的款项均为上诉人所有,该证明责任应在于上诉人而非二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是被上诉人李启纯作为隆发印染厂的代表与华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但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未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存在实际购买涉案房产行为,亦未能推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故上诉人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综合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为涉案七套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七套房产的物权登记错误,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其系涉案七套房产实际产权人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依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菊
审 判 员 康 森 炎
代理
审判员 李 奕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泽冰(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