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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176号

崔玉珍、王国庆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崔玉珍,王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克云,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珍,女,汉族,1950年10月27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庆,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国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玉珍、王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崔玉珍、王国庆于2015年9月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克云,被上诉人崔玉珍、王国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9时10分,赵小广驾驶豫L号轻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99km西半幅处时,与王国定驾驶的豫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豫L号车先后撞上余向阳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和吴慧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后分别导致豫Q号车与朱小磊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豫Q号车又与李正东驾驶的粤E号小轿车碰撞,造成豫L号车上的乘车人王国庆、崔玉珍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小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玉珍即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

一、颅脑损伤;

二、胸部闭合伤;

三、腹部闭合伤;

四、L1-4左侧横突骨折;

五、左腕骨折。崔玉珍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后转入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

一、脑挫伤;

二、肋骨多发性骨折;

三、肩胛骨骨折;

四、腰椎骨折。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王国庆在事故发生后亦被送往同一家医院救治,被诊断为:

一、胸部闭合伤,包括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双肺挫伤;

二、多处软组织损伤。王国庆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崔玉珍共花费医疗费40019.76元,王国庆共花费医疗费8551.52元。崔玉珍、王国庆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增加了19898.0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一、豫L号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豫L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为王国庆;

二、为了查明崔玉珍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崔玉珍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崔玉珍因车祸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左肩胛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和十级;

三、崔玉珍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国伟护理,王国庆住院期间由其弟弟王国定护理,王国庆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

四、《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原审法院再查明,崔玉珍、王国庆开庭前与赵小广、XX恒、马保祥达成调解协议,崔玉珍、王国庆申请对赵小广、XX恒、马保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赵小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肇事车在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崔玉珍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

一、医疗费40019.76元;

二、误工费6263.1元。崔玉珍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崔玉珍的误工损失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崔玉珍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诉请按90天计算并无不妥。崔玉珍的误工费为6263.1元(25402元/年÷365天90天);

三、护理费1948.52元。崔玉珍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国伟护理,王国伟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崔玉珍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8天。崔玉珍的护理费损失为1948.52元(25402元/年÷365天28天);

四、营养费280元(10元/天住院28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住院28天);

六、残疾赔偿金31073.13元。崔玉珍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计算15年。崔玉珍的残疾赔偿金为31073.13元(9416.1元/年15年22%);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0.64元。崔玉珍共有两位被抚养人,一位是父亲崔某,一位是母亲银某。两位被抚养人均超过7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均应按5年计算。崔玉珍共有6位兄弟姐妹。故崔玉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60.64元[崔某:1180.32元(6438.12元/年22%5年÷6);银某1180.32元(6438.12元/年22%5年÷6)];

八、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九、鉴定检查费1055元。王国庆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

一、医疗费8551.52元;

二、误工费626.31元。王国庆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王国庆的误工损失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9天。王国庆的误工费为6263.1元(25402元/年÷365天9天);

三、护理费626.31元。王国庆住院期间由其弟弟王国定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王国庆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9天。王国庆的护理费损失为626.31元(25402元/年÷365天9天);

四、营养费90元(10元/天住院9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住院9天);

六、车损40000元。崔玉珍、王国庆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7898.01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全额由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51.28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崔玉珍、王国庆10000元。车损费4000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崔玉珍、王国庆2000元。综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崔玉珍、王国庆69898.01元(57898.01元+10000元+2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崔玉珍、王国庆69898.01元。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负担。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1、该交通事故属于六车连环相撞,虽然前五辆车无责,但交强险包含有无责限额和有责限额,本案中应由辆豫Q、豫Q、豫A、粤E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项下(各11000元限额)先行赔付崔玉珍、王国庆损失,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崔玉珍、王国庆应追加其他四家保险公司为被告,否则视为放弃应有权利。2、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崔玉珍、王国庆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崔玉珍、王国庆69898.01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L号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对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崔玉珍、王国庆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主张该交通事故属于六车连环相撞,崔玉珍、王国庆应追加承保其他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但根据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小广驾驶豫L号轻型货车与王国定驾驶的豫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豫L号车先后撞上余向阳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和吴慧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后分别导致豫Q号车与朱小磊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豫Q号车又与李正东驾驶的粤E号小轿车碰撞,造成豫L号车上的乘车人王国庆、崔玉珍受伤。赵小广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承保豫L号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豫Q、豫Q、豫A、粤E车辆驾驶员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与王国庆、崔玉珍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主张崔玉珍、王国庆应追加承保该四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人寿财险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晶晶(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