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318号
原告:中山市继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锦绣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38803329。
法定代表人:曹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珍、董建,分别系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欧宏添,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告中山市继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旭建筑公司)与被告欧宏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旭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珍、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宏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继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5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将中山市横栏时代城(时代花园)一期钢板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量按照水平延长线长度计算,每米单价900元。原告分两次施工,2014年8月9日完成工程量55.7米,2014年9月11日完成工程量56米,合计111.7米,工程款共计10053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各种方式推脱。后被告于2015年11月作出承诺,确认工程款一共为100530元,2015年11月13日之前支付70000元至100530元,即分两期,第一期支付70000元,第二期支付30530元。此份承诺签署后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分包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确认并承诺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其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欧宏添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欧宏添将中山市横栏时代城(时代花园)打板拉森钢板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总工程量为111.7米,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5年11月确认工程款为10053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13日之前支付70000元至10053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原告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欧宏添将打板拉森钢板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完成分包工程并交付,并且被告也出具承诺书,确认工程总价款及支付期限,故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全额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支付2万元后,余款一直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053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欧宏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宏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05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为9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宏添负担92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春容张鑫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