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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6刑初101号

陈乾南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陈乾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6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乾南,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3日由昌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乾南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海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乾南及其辩护人唐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乾南多次到昌江县十月田镇军营新村斜对面的香蕉基地,要求该香蕉基地老板莫某权以每月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高价雇其担任该基地保安,并宣称如不招其当保安则工地会被人破坏,莫某权及其合伙人敖某军、苏某彬起初拒绝陈乾南的无理要求,后害怕陈乾南暗中捣乱造成种植经济损失,被迫同意每月以保安工钱名义支付给陈乾南35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乾南在未实际履行保安职责的情况下,于每月15日向被害人莫某权索要现金3500元,共计获取钱款17500元。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乾南到昌江县十月田镇军营新村斜对面的南瓜基地,向该基地老板周某建、吴某林索要保护费,并宣称如不缴纳则工地会不安全,被害人周某建、吴某林当场回绝。2016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乾南出于不满,持铁管打砸该南瓜基地的灌溉管道数根。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陈乾南与其弟陈某北一同来到南瓜基地,质问周某建保护费一事,该期间引发推搡争执,被害人周某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当即赶赴现场将陈乾南抓获。另查明,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陈乾南家人已代陈乾南将索取的钱款17500元返还被害人莫某权,并得到莫某权的谅解。针对以上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乾南的辩护人提出,陈乾南到案后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陈乾南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账本1本,书证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收据、谅解书,证人宁显成、陈某北的证言,被害人莫某权、敖某军、苏某彬、周某建、吴某林的陈述及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乾南以到工地破坏捣乱为由要挟他人索取钱款共计1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乾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乾南的辩护人提出的陈乾南到案后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对陈乾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积极赔偿,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乾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仲女

审 判 员  李海山

人民陪审员  吴惠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 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