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2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荣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文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6时36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三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六线交叉路口(瓜沥镇解放桥)右转弯时,与沿三益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当场死亡、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姚某(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6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同方向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姚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受害人家属300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谢某、黄某、孙某、杨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款暂存收据及支取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光盘,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桂兰
人民陪审员 张国良
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淑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