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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执14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石显高与被执行人张政故意伤害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显高,张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2执14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显高,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执行人张政,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申请执行人石显高与被执行人张政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晋刑初字第3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51890.02元。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在本地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住所地及可供执行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均位于贵州省江口县,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将本案移送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并委托该院执行,该院于2016年7月4接收本案委托执行的全部材料,并于2016年7月6日复函称被执行人在其辖区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多次向银行、房产、国土、车辆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庆明执行员  蔡尚哲执行员  杨人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