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421号申请执行人沈建良。委托代理人吴卫,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景锋,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永泰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婍妍,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该××总经理。
原告沈建良诉被告吴江市永泰经编有限公司、被告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8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
一、被告吴江市永泰经编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沈建良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吴江市永泰经编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至11月每月底前各归还借款100万元,于2015年11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利息。
二、被告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两被告任一期至期未履行,则原告有权对借款本息的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
四、本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名起生效。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2015年7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建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863400元,申请执行费6171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溧阳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昆仑南路170号房产(所有权证号:31691、31692)、位于肇庄路65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溧城字第6232-2号、溧城字第6232-2号)、位于溧阳市经济开发区肇庄路65号5幢房产(所有权证号:142572)。向溧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溧城镇万泰街33号幢单元3-4号室土地使用权[溧国用(2002)第00865号]、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路170号土地使用权[(2002)00864号、(2002)00863号]、位于昆仑南路东侧170号土地使用权[溧国用(2003)第00284号]、位于溧阳经济开发区肇庄路东侧土地使用权[溧国用(2005)第06230号]、位于溧阳经济开发区肇庄路65号土地使用权[溧国用(2007)第08944号]。现上述财产处置权已移交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已委托参与分配。待上述房地产处置变现后有剩余款项本案可参与分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吴江市永泰经编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上述财产处理周期较长,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上述财产处置变现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财产另案处置中,待财产处置变现后有剩余款项可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84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长安
审 判 员 沈 平
代理
审判员 吴龙章二0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