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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2324号

原告武玉奎与被告卢恩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6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玉奎,卢恩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324号原告武玉奎,男,1947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卢迪,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卢恩柱,男,1962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武玉奎与被告卢恩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迪、被告卢恩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玉奎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0500元,约定利息共计4860元。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恩柱辩称,两个月前我已经委托别人替我偿还给原告5000元了,现在我还欠原告5500元,我同意偿还原告5500元本金,我跟原告说了我不给利息,原告同意了,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恩柱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期限5个月;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自借款时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860元。诉讼中,被告对于借款事实予以承认,但称已偿还原告10500元,经询问,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表示原告同意其不给付利息,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恩柱借用原告武玉奎资金,并已实际取得该笔资金,被告卢恩柱也已向原告武玉奎出具借条并偿还部分欠款,故应认定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卢恩柱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予纠正。关于被告表示原告同意其不给付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同时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同时诉讼中原告自愿仅要求被告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860元,因该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恩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玉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8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卢恩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海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