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大方看守所,同月某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某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和陶某甲(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包某(在逃)至龙里,到龙里县城后,陈某某与包某先下车,实施盗窃。刘某某与陶某甲继续驾车至龙里县东门街羊角井,采用技术性开锁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窃一台黑色创维牌液晶电视。次日两人将电视以600元价格卖给陶晶。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4390元。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将追回电视机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大方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安某某、陶某乙、陈某某证言、同案人陶某甲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的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人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流窜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