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8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贾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吊销的情况下仍酒后驾驶牌号为“苏K8XX**”的小轿车,当其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三鲁路、鲁南路口处时,与夏某某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夏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后见被告人刘某某有酒驾嫌疑,便将其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mg/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发生的碰撞非常轻微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