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952号
原告:王志莉。
委托代理人: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成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劳木江。
被告:孟关仙。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世汇,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志莉为与被告劳木江、孟关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莉的委托代理人徐华、陶成恺分别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劳木江、孟关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世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王志莉及被告劳木江、孟关仙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莉诉称:2014年8月28日,劳木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劳木江与孟关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归还18666元,剩余205334元至今未还,遂起诉,请求:1.劳木江、孟关仙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2053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劳木江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劳木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原告与案外人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劳木江与原告、曙光公司协商,由劳木江处理曙光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处理后的货款全部由劳木江所有,由劳木江向原告支付货款22.4万元,因劳木江付不出货款,故出具本案所涉的借条,22.4万元款项被告劳木江支付过18666元,尚余205334元未付。综上,被告劳木江与原告王志莉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债权转让,被告劳木江尚欠205334元转让款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孟关仙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孟关仙对本案的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孟关仙在本案的借条上未签字,原告亦未提供本案的借款系被告劳木江、孟关仙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应的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孟关仙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劳木江、孟关仙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及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劳木江、孟关仙按约向原告归还两期本金,每期9333元,合计18666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劳木江、孟关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绍兴县叶超纺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劳木江、孟关仙共同经营该公司,案涉借款系用于二被告之间的生活及生产经营的事实。5.协议书、绍兴经济开发区丰达染化供应站(以下简称丰达供应站)出具的情况说明、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志莉系丰达供应站的实际经营者,劳木江与丰达供应站签订协议将曙光公司欠丰达供应站的货款委托劳木江处理,所得货款由劳木江接收,本案的借款即为劳木江支付的转让对价转化而来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劳木江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本案原告与被告劳木江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借条系由原告与被告劳木江债权转让款转化而来的,被告劳木江共欠原告债权转让款22.4万元,扣除已归还的二期合计18666元,尚余205334元未支付,但该款项并非用于被告劳木江、孟关仙的共同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故不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劳木江原系绍兴县叶超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劳木江现已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且本案的款项亦不是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孟关仙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2,被告孟关仙不清楚,系被告劳木江与原告之前的往来。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已于2014年9月5日解除婚姻关系,相关的夫妻财产也予以分配,该借款与被告孟关仙无关。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劳木江已于2013年7月12日退出该公司,劳木江退出公司后未向公司投入资金,也未从公司获益,本案的借款与该公司无关。对于证据5的协议书,被告孟关仙并不知情。被告劳木江、孟关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劳木江、孟关仙相应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劳木江、孟关仙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故本案对于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劳木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被告劳木江尚欠原告的是债权转让款,而并非借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劳木江、孟关仙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劳木江已于2013年7月12日退出该公司,已与该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劳木江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故本案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劳木江与丰达供应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曙光公司欠丰达供应站货款合计447812.50元,该款全权委托劳木江处理,处理后的货款由劳木江接收。同日,经丰达供应站的同意,劳木江取得对曙光公司的447812.50元的债权,劳木江愿意支付对价22.4万元,并向原告王志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王志莉借人民币224000元,大写贰拾贰万肆任元正,按24个月还清,每月9333元,从2014年10月25日开始。借款人:劳木江”,确认将上述债权转让对价款转为劳木江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劳木江以丰达供应站的名义将曙光公司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2493号调解书确认,曙光公司欠丰达供应站货款447812.50元。该案调解后,由被告劳木江预交的诉讼费8017元退回给丰达供应站,并通过案外人李卫国转账交付给王志莉1316元,合计9333元作为第一期的付款。后被告劳木江又于2015年1月5日通过叶利先汇付9333元作为第二期的付款。被告劳木江汇付上述二期款项合计18666元后,其余款项均未支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劳木江与孟关仙于199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5日离婚。丰达供应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本案的原告为该公司的投资人。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方面:
一、原告王志莉与被告劳木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王志莉与被告劳木江对于本案讼争的债权债务关系,系由被告劳木江接受丰达供应站对曙光公司的债权,应支付债权转让对价22.4万元,因其缺少资金支付,经丰达供应站的同意,由被告劳木江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条而形成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从被告劳木江出具借条的行为分析,应视为其与丰达供应站的债权转让进行了再次结算,系其意思自治的结果,对被告劳木江有约束力。故无论本案双方之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原告可通过该借条确定的权利义务向被告劳木江主张权利。被告劳木江虽抗辩其与原告王志莉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其不懂法律故才出具本案的借条,但其对借条确定的金额及付款方式及期限均无异议,且其已根据借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按约履行二期付款义务,故本院结合借条中明确载明的权利义务对被告劳木江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本案的债务是否为被告劳木江、孟关仙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需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就本案而言,本案原告与被告劳木江均确认本案的借款系由被告劳木江与丰达供应站的债权转让款转化而来,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分析,案涉借条的出具时间虽处于被告劳木江、孟关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劳木江、孟关仙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本案并非被告劳木江、孟关仙夫妻共同借款。原告虽主张本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绍兴县叶超纺织有限公司的生产,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仅凭绍兴县叶超纺织公司员工李卫国转账支付1316元,即认为本案所涉的款项系用于该公司经营,而要求被告孟关仙对本案所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借条作为债权凭证,系被告劳木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被告劳木江仅支付18666元,尚余205334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借条中约定自2014年10月25日起每月支付9333元,被告劳木江支付二个月后未付,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劳木江归还剩余款项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志莉要求被告孟关仙对被告劳木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劳木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莉借款2053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志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依法减半收取21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劳木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