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487号
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宗训,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元财。
被告:曾上拉。
被告:张小英。
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元财、曾上拉、张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林元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7061.99元、复息(以每期结欠利息额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及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2、被告曾上拉、张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被告林元财;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利率:月利率8.075‰;逾期利率:罚息、复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2.1125‰;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以转账支付方式发放借款100000元;保证担保情况:被告曾上拉、张小英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款情况: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林元财已偿还期内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即偿还2466.51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7061.99元及复息、罚息未予偿还。被告曾上拉、张小英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被告确认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被告林元财确认地址为平阳县XX镇XX路XX号,被告曾上拉、张小英确认地址为平阳县XX镇XX路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元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7061.99元、复息(以每期结欠利息额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及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曾上拉、张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上拉、张小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元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1220.50元,由林元财、曾上拉、张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李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