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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行初30号

衡阳素语茶缘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与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素语茶缘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崔永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408行初30号原告衡阳素语茶缘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庙前广场E栋。法定代表人刘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先进,衡阳市南岳区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芙蓉路18号。法定代表人彭幼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璇,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第三人崔永胜,男,1965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晓玲,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素语茶缘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6年6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先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森、阳璇,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工伤认字9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崔永胜系原告单位保安人员,2014年9月12日早上6点多钟,第三人在上班期间因停车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被他人用拳头打伤,崔永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衡阳素语茶缘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崔永胜2014年9月12日在上班期间受到他人伤害所认定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方仅仅依据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大庙派出所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认定工伤的事实不清,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他人伤害,应当由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证明,不能由衡阳市南岳公安分局大庙派出所证明该事实。其中南岳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两份询问笔录并非被告作出,其主体资格不适合,该两份笔录仅有记录人签名,无调查人签名,笔录形式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工伤认字9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9月28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5)衡蒸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衡工伤受字966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调查笔录、病例资料等相关资料及结合(2015)衡蒸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生效裁判中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了(2015)工伤认字9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充分履行了告知、送达义务,保证了被告及第三人的程序、实体权利。第三人崔永胜在上班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停车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遭受他人殴打,以致身上多处受伤、骨折。崔永胜遭受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且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引发的意外事件。综上,被告认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提供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重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履行告知、送达义务的事实;提供证据二、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提供证据三、病例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提供证据四、调查笔录、(2015)衡蒸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崔永胜受伤的整个情况,第三人崔永胜的工作职责范围、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等事实;提供证据五、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认定工伤,并履行送达义务的事实。

二、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人崔永胜述称,原告2015年对(2015)工伤认定字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蒸湘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8日作出(2015)衡蒸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这份判决书合法有效且已生效,原告至今没有上诉,也就说明原告对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认可的,法院查明的事实就是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在公司上班被打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现被告又重新作出了(2015)工伤认定字9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同时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供证据一、(2015)衡蒸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崔永胜被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事实正确,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自认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崔友胜所受伤害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被告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材料,其形式和内容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案件事实息息相关,并客观公正地反映了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地点及原因,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第三人所受为工伤。

本院认为,(2015)衡蒸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未经法定程序不能否定该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崔永胜系原告衡阳素语茶缘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12日,第三人到原告公司上班后,因停车位事情与肖银春发生矛盾,并伴有肢体接触,双方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被肖银春打伤。受伤后,第三人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确诊为:1、肺挫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7、8前肋骨及第9、10后肋)并胸腔积液;3、胸1左侧横突骨折;4、软组织挫伤。5、肺部感染。伤愈后,第三人崔永胜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衡)工伤认字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才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而《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才送达给原告。

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遂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衡)工伤认字966号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9月28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5)衡蒸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衡工伤受字966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湖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5)工伤认定字9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崔友胜为工伤。

本院认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笔录,均不是被告作出的,故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大庙派出所、南岳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衡蒸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系被告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其经过综合分析上述相关证据,并经审核后而作出的(2015)工伤认定字9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地点及原因,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崔友胜所受伤为工伤的认定予以采信。综上,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工伤认定字9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工伤认定字9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阳素语茶缘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衡阳素语茶缘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志平

审 判 员  易 晖

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XX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