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1869号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雷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6年3月1日还,并偿还利息7500元。由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500元。
被告聂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没钱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聂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3月1日前偿还,同时偿还利息7500元。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聂某某至今仍未还清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案件受理费1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某某负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穆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