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8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广州市广达货运公司司机,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驾车在本市荔湾区桥中育贤路2号附近搭客时,因乘车问题与被害人伍某乙发生口角继而斗殴。期间,被告人董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伍某乙的眼部,被害人伍某乙站立不稳后倒地,导致其左眼外侧及腰部受伤,其中腰部损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董某的面部及右手部亦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董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驾车在本市荔湾区桥中育贤路2号附近搭客时,因乘车问题与被害人伍某丙及其妻子张某发生口角,继而斗殴。期间,被告人董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伍某丙的眼部,被害人伍某丙站立不稳后倒地,导致其左眼外侧及腰部受伤,其中腰部损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董某的面部及右手部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董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被害人伍某丙及其妻子张某因本案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伍某丙、张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赵某乙、施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6]146、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伍某丙、张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文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