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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0民初262号

龙志昌与熊为耶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龙志昌,熊为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0民初262号原告龙志昌。被告熊为耶。缺席。

原告龙志昌与被告熊围耶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围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家的田上坎,去原告家的唯一通道是走被告和本村张堂显两家的公共田埂。为了方便通行,2015年2月,原告经被告和张某某两家同意后,就对田埂用水泥进行了路面硬化。此后,由于原告家的房屋另一头的坡坎经常塌方到原告的屋边及被告的田里,为了治理坡体塌方,防止坡土打压被告家的田,2016年2月,原告在坡体塌方的那一头从被告家的田上坎砌个堡坎上来。由于对被告家也有利,开始被告也没有意见,过后不知道听信谁的谗言,被告就以我在她家的田上坎砌堡坎不告知她为由,去把原告家的水泥路面挖毁了,妨碍了原告家生产、生活通行。原告家为避免矛盾,多次当面乞讨被告,并多方托好友去好言劝讨被告,但是被告坚决不退让,至今仍然天天威胁原告家,致使原告全家不安、无心生产劳动,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家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恢复水泥路面,排除对原告家生产、生活妨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组织原、被告在现场作了勘查笔录,确认了本案争议的被拆除水泥路面宽为122厘米,长为209厘米-233厘米。该笔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在自己的田上修建了房屋(坐落于被告家的田上坎)。原告未在田上修建房屋前,有一条通往坡上、田里干活的小路,但原告家自修建房屋后就不走这条小路了(这条路现已荒草丛生,不能作为生活的通道),而是开始走被告及本村其他家的公共田埂,作为自己家的生活、生产通道。2015年2月,为了方便通行,原告经被告及本村其他家同意后,就对田埂用水泥进行了路面硬化。2016年农历2月份,由于原告家的房屋另一头的坡坎经常塌方到原告的屋边及被告的田里,为了治理坡体塌方,原告从被告家的田上坎砌个堡坎上来。但是之后被告就以原告在被告家的田上坎砌堡坎,并挡住了田里水稻的阳光致使水稻发育不良为由,将原告家通行的水泥路面挖毁了,挖毁的路面宽为122厘米,长为209厘米-233厘米,妨碍了原告家生产、生活的通行。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原告龙志昌与被告熊为耶及其他村民同意后,使用原告的田坎进行路面硬化便于原告家通行,但被告熊为耶将原告家通行的水泥路面挖毁了,妨碍了原告生产、生活的通行,故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恢复水泥路面,排除妨碍”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熊为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恢复挖毁的宽为122厘米,长为209厘米-233厘米的水泥路面,排除对原告龙志昌户通行的妨碍。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熊为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胜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