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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刑初122号

蔡帮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蔡帮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帮强,男,身份证号码:×××147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家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徐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强制戒毒,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帮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帮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蔡帮强驾驶一辆电动车窜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银隆广场前面停放电动车的人行道伺机盗窃电动车电池,乘无人之机,走到一辆台铃牌电动车旁用手拉开踏板放电池的盖,然后把电池取出盗走。破案后,赃物未能追回。2、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蔡帮强驾驶一辆电动车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银行前面停放电动车的人行道处伺机盗窃作案,乘无人之机,蔡帮强下车走到一辆成色较新的绿源牌电动车旁将该电动车的座椅拉开,把座椅里面的电池拔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组电池价值人民币143元。3、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蔡帮强驾驶电动车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银隆广场前面停放电动车的地方,趁没人注意之机,将一辆成色较新的新艺牌电动车的踏板拉开,把踏板下面的电池拔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组电池价值人民币621元。4、2015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蔡帮强驾驶电动车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银行前面的电动车停放处,盗走一辆凯日牌电动车的电池。5、2015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蔡帮强盗窃一辆凯日牌电动车的电池放到其驾驶的电动车上准备离开现场时,又注意到旁边一辆电动车的脚踏板没有上锁,于是将该电动车脚踏板下面的一组超威牌电池拔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组超威牌电池价值人民币330元。6、2015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蔡帮强再次骑电动车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银行前面集中停放电动车的位置,盗得一组豪顺牌电动车电池。7、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蔡帮强驾驶电动车到开发区银隆广场前面集中停放电动车的人行道处,盗走一组天能牌电动车电池。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组电池价值人民币407元。8、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蔡帮强驾驶电动车去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银行前面集中停放电动车地点,盗走了一组台铃牌电动车电池。9、2016年1月7日,蔡帮强驾驶电动车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银隆广场前面集中停放电动车地点,盗走了一组汇源牌电动车电池。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组电池价值人民币408元。10、2016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蔡帮强驾驶电动车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银隆广场前面集中停放电动车位置,盗取了一组南鹰牌电动车电池放到其驾驶的电动车上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蔡帮强所盗的电动车电池一个和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以上事实,被告人蔡帮强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陈某乙、戚某、陈某丙、欧某、林某、傅某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另有扣押的作案工具、现场勘验与辩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帮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电动车电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帮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蔡帮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被告人蔡帮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蔡帮强为吸毒而先后实施盗窃作案十次,其作案次数多,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蔡帮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蔡帮强于2016年1月16日在着手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帮强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的意见,理由充分,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台铃电动车一辆、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系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应予以没收。缴获的赃物电动车电池一个,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帮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台铃电动车一辆、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赃物电动车电池一个,予以退还(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 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符家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