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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刑更2112号

黄通义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通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1刑更2112号罪犯黄通义(自报名),男,1977年8月7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沙河监狱二监区服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江中法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通义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减刑3次,共计3年2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5年不变。执行机关沙河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沙河监狱认为,罪犯黄通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通义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得监狱记功2次、表扬3次,累计获得3次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折合后剩余改积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通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罪犯黄通义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韫

审判员 李宁宁

审判员 琚红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