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445号原告蒙浪,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陈军甫,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张李群,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
原告蒙浪与被告陈军甫、张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
审判员叶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浪与被告陈军甫、张李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陈军甫因去广西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李群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军甫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6900元的利息条据,该6900元属于截止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军甫向原告偿还3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息二分五厘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李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军甫辩称,一、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属实,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
二、6900元的利息条据属于其与原告蒙浪对前期43500元的借款利息经结算形成的,并非是该30000元形成的利息;
三、其已经向原告偿还过一部分利息。
被告张李群辩称,被告陈军甫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其担保属实;对于6900元的利息条据,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陈军甫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蒙浪立据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李群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陈军甫按约定已向原告蒙浪偿付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共计7500元(每月利息750元,10个月共计利息7500元),本金30000元未予偿还。2016年2月8日,被告张李群向原告偿还1000元利息。后原告催收无果,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蒙浪提交一份6900元的利息条据,并主张该6900元系其与被告陈军甫就30000元借款利息经结算形成,但被告陈军甫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军甫向原告蒙浪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对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张李群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具有保证原告实现债权的义务,依法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6900元利息条据,因其无法证明该条据所载明的利息属于30000元借款所形成的利息,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于已给付的75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5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付。被告张李群代被告陈军甫向原告偿还的1000元利息,其有权向被告陈军甫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军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蒙浪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利息)。
二、被告张李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00元,由被告陈军甫、张李群承担。现原告蒙浪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蒙浪,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叶宝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红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