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8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于浙江省平阳县,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31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梓胡,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朱梓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平阳县水头镇“金都”后门小区内因向黄某催讨债务而发生纠纷,随后二人发生推搡,期间被告人林某用拳头殴打黄某左胸部致伤。经鉴定,黄某胸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左侧6、7、8、9肋骨线形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7月23日调解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陈某甲、卢某、陈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病历,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且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亦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林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同时要求对其适用缓刑,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亮君
人民陪审员 陈尔贺
人民陪审员 黄纯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温从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