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1034号原告王志刚,男,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徐洪艳,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王志刚诉被告徐洪艳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刚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因购买农机具资金周转由他担保在刘志红处借款48,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2015年8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他于2015年12月30日替被告偿还给刘志红借款48,000元。此款经他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志刚提供的证据:1、2014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48,000元欠据、2015年12月3日刘志红出具收到48,000元收据各一张,证明被告由原告担保在刘志红处借款,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替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2、龙江县杏山镇前六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件,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多年,至今无法联系;被告徐洪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因购买农机具资金不足由原告担保在刘志红处借款48,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2015年8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替被告偿还给刘志红借款48,000元,刘志红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同时将欠据收回。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购买农机具用款由原告担保在刘志红处借款,并为刘志红出具借款手续,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替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将欠据收回。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持被告为刘志红出具的欠据及收据诉讼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刚欠款本金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都兴东
人民陪审员 李富鑫
人民陪审员 于利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