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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22民初593号

冯国林与赛尔拜克木沙拜克、胡完拜克杰恩斯拜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国林,赛尔拜克·木沙拜克,胡完拜克·杰恩斯拜克,布空·拜斯行,阿曼桌力·木沙拜克,赛尔拜·木沙拜克,马那提·哈布力,奥扎提汗·阿吾哈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2民初593号

原告:冯国林,1967年10月出生,个体户,住巴里坤县。

被告:赛尔拜克·木沙拜克,1982年2月出生,住巴里坤县。

被告:胡完拜克·杰恩斯拜克,1984年4月出生,住巴里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杰恩斯拜克·哈依沙(系被告胡完别克·杰恩斯拜克的父亲),1968年9月出生,住巴里坤县。

被告:布空·拜斯行,1973年11月出生,住巴里坤县。

被告:阿曼桌力·木沙拜克,1987年2月出生,住巴里坤县。

被告:赛尔拜·木沙拜克,1984年4月出生,住巴里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曼桌力·木沙拜克(系被告赛尔拜·木沙拜克的弟弟),1987年2月出生,住巴里坤县。

被告:马那提·哈布力,1971年12月出生,住巴里坤县。

被告:奥扎提汗·阿吾哈里,男,1973年5出生,住巴里坤县。

原告冯国林与被告赛尔拜克·木沙拜克,胡完别克·杰恩斯拜克,布空·拜斯行、阿曼桌力·木沙拜克、赛尔拜·木沙拜克、马那提·哈布力、奥扎提汗·阿吾哈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林,被告赛尔拜克·木沙拜克,被告胡完拜克·杰恩斯拜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杰恩斯拜克·哈依沙,布空·拜斯行、阿曼桌力·木沙拜克、被告赛尔拜·木沙拜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曼桌力·木沙拜克、马那提·哈布力、奥扎提汗·阿吾哈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欠款10000元;2.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3.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及原告诉讼过程中的各种开支。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3日,被告赛尔拜克·木沙拜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若到期未还款,则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对此被告胡完白克·杰恩斯拜克,布空·拜斯行、阿曼桌力·木沙拜克、赛尔拜·木沙拜克、马那提·哈布力、奥扎提汗·阿吾哈里进行了担保。被告赛尔拜克·木沙拜克于2012年12月13付1900元,2014年3月10日付利息1000元后,借款本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贵院,望公正判决各项请求。

被告赛尔拜克·木沙拜克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事实,除了原告所称还利息2900元外,先后向原告还了3500元,一共还了6400元的利息,按月息20‰支付利息我也没有意见,既然支付了这么高的利息,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我不应该承担。被告胡完拜克·杰恩斯拜克,布空·拜斯行、阿曼桌力·木沙拜克、赛尔拜·木沙拜克、马那提·哈布力、奥扎提汗·阿吾哈里辩称,我们给被告赛尔拜克·木沙拜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我们继续会对这借款提供担保,我们既然支付了利息,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被告欠款金额,利息,违约金的问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赛尔拜克·木沙拜克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原告出具的收条。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赛尔拜克·木沙拜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但认为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赛尔拜克·木沙拜克承认欠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胡完拜克·杰恩斯拜克,布空·拜斯行、阿曼桌力·木沙拜克、赛尔拜·木沙拜克、马那提·哈布力、奥扎提汗·阿吾哈里对被告赛尔拜克·木沙拜克向原告借款及利息承诺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赛尔拜克·木沙拜克向原告支付的32给月的利息6400元,应于从利息予以扣除,被告赛尔拜克·木沙拜克应从2014年8月14开始向原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赛尔拜克·木沙拜克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赛尔拜克·木沙拜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国林借款10000元,并按月息20‰向原告冯国林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该款还清为止)。

二、被告胡完拜克·杰恩斯拜克,布空·拜斯行、阿曼桌力·木沙拜克、赛尔拜·木沙拜克、马那提·哈布力、奥扎提汗·阿吾哈里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赛尔拜克·木沙拜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木拉提·哈布沙塔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将勒汉&mid d ot;喀格瓦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