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7行初字第66号

王家栋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栋,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贾俊茹,田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07行初字第66号原告王家栋,男,汉族,1951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宵莉、于达海,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王静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戊东,男,该局房产交易服务中心员工,住太原市。第三人贾俊茹,女,汉族,1954年7月4日出生,太原皮鞋厂退休职工,系原告之妻。第三人田斌,男,汉族,1983年12月14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于静,张甲,山西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家栋诉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管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和法律依据。本院依职权追加贾俊茹、田斌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家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宵莉、于达海,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赵华、王戊东,第三人贾俊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静、张甲,第三人田斌的委代理人于静、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栋诉称,原告的妻子贾俊茹婚后以成本价购买了太原市五一东街99号鞋业总厂的住房一套,原告与其妻系房屋合法共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贾俊茹将房屋卖给了田斌,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给田斌颁发的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家栋提供的证据有:1.与第三人贾俊茹的结婚证;2.结婚申请书。

被告市房产局辩称,1.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请求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第三人贾俊茹于2009年3月提供了本人及配偶王月生的身份证、结婚证等相关证件,现原告王家栋诉称其是贾俊茹的配偶,两个结婚证必有一个是假证,要求追究伪造证件人的刑事责任。2.该局为第三人田斌颁发的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有:1.太原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2.询问笔录;3.房地产测绘成果审批鉴定表;4.贾俊茹、王月生结婚证;5.田斌身份证;6.具结保证书;7.房地产买卖契约、过户单;8.房屋所有权证;9.房地产税收纳税申报表;10.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通用完税凭证;11.山西省住宅维修基金专用票;12.山西省土地出让金价款交款收据;13.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提供证据证明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情况。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房屋登记办法》。第三人贾俊茹述称,其与原告王家栋系夫妻,太原市五一东街99号鞋业总厂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系其购买的单位房屋,因当时其没有购房钱款,在与原告王家栋商量后,共同决定由其妹妹出资购买房屋,将房产证办理到其妹妹的孩子田斌名下。后来由于原告王家栋一直迟迟不配合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便自己找人办了假结婚证和假身份证到被告处办理了过户手续。第三人贾俊茹提供的证据有:1.房款收据,交款人系贾俊丽;2.住房公积金款;3.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收据;4.字据。第三人田斌述称,其母亲贾俊丽是房屋实际出资人,办理过户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买卖房屋和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证据不认可;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认可。对于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家栋与第三人贾俊茹于1979年3月8日结婚。被告市房产局为第三人贾俊茹颁发了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于太原市五一东街X号X幢X单元X号)。2009年1月第三人贾俊茹与田斌就上述房屋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第三人贾俊茹向被告提供了名为王月生的假身份证和假结婚证及其他转移登记所需材料,被告市房产局为第三人田斌颁发了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市房产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转移进行登记。本案中诉争房屋太原市五一东街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原系第三人贾俊茹与原告王家栋共同拥有,由于第三人贾俊茹向被告市房产局提供了”配偶”王月生的虚假身份证和虚假结婚证,导致在第三人贾俊茹配偶王家栋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市房产局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田斌名下,被告市房产局办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帅

人民陪审员  岳艳清

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