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5民初1404号原告寇学贵,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贾少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众力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河滨区。法定代表人李占斌,石嘴山市众力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黄河湿地保护林场。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宏,石嘴山市惠农区黄河湿地保护林场场长。
原告寇学贵与被告石嘴山市众力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黄河湿地保护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学贵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黄河湿地保护林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黄河湿地保护林场管理的国有开发地100亩用于苗木培育,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26年3月30日。2012年1月29日,被告石嘴山市众力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冲灰蓄水池决口,将原告承包地淹没,造成42.27亩土地严重污染,苗木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起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97号判决书,判令电力公司赔偿原告42.27亩苗木死亡损失278950元(被告电力公司已履行);同时判令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污染的42.27亩土地恢复原状,如逾期未恢复原状则赔偿黄河湿地林场土壤损失140907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电力公司既没有将被污染土地恢复原状,也没有支付赔偿款,42.27亩被污染土地仍然处于被污染状态,无法耕种。2014年10月16日,被告湿地林场以原告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诉至法院,在法院调解下,原告委曲求全缴纳了承包费,合同继续履行。原告认为(2012)石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只判处电力公司赔偿了原告承包地污染后当时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对原告被污染的承包地在没有恢复原状前可预见的损失并没有处理。原告被污染的土地至今没有恢复原状,又一个育苗期过去了,被污染土地仍不能耕种,而被告黄河湿地林场一不采取补救措施,二不催促电力公司执行判决,只知道收取承包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寇学贵要求侵权人石嘴山市众力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石嘴山市众力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名称错误,应为石嘴山市众利达电力有限公司,故被告石嘴山市众力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寇学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94元,退还原告寇学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