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342号
原告: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临朐县新华路18号8号楼(1-9、1-25、1-26、1-27)。
法定代表人:窦立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菊,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文顺。
被告:临朐龙条山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临朐县龙岗镇行沟村。
法定代表人:郭新伟,总经理。
被告:马占良。
委托代理人:傅辉,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宪娥。
委托代理人:傅辉,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君召。
被告:郭爱红。
被告:潍坊润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临朐县龙岗镇上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696850029N1-1。
法定代表人:马占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辉,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杜文顺、临朐龙条山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条山公司”)、马占良、曾宪娥、张君召、郭爱红、潍坊润华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菊、三被告马占良、曾宪娥、润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文顺、龙条山公司、张君召、郭爱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杜文顺自原告处借款2100000元,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134060元及违约金;2、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占良辩称:请求法庭查明原告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本被告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被告曾宪娥答辩意见同马占良。被告润华公司答辩意见同马占良。被告杜文顺、龙条山公司、张君召、郭爱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龙条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条山公司自原告处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或按逾期借款额的百分之二十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天,恒丰公司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将借款2100000支付龙条山公司。合同到期后,龙条山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本金40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7140元,尚欠利息7406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润华公司、杜文顺、张君召、曾宪娥、马占良、郭爱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润华公司六保证人为以上龙条山公司的借款2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它实现担保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庭审中,原告按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标准是月利率2%直本金偿还为止。原告自动放弃追要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款凭证、还款记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龙条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龙条山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全部贷款,原告恒丰公司要求被告龙条山公司归还本金2060000元及利息740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十,庭审中,原告要求违约金仅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润华公司、杜文顺、张君召、曾宪娥、马占良、郭爱红作为保证人与恒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担保方式和范围,未超过担保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润华公司、杜文顺、张君召、曾宪娥、马占良、郭爱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杜文顺、龙条山公司、张君召、郭爱红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龙条山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134060元及违约金(本金2060000元,时间自2015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杜文顺、马占良、曾宪娥、张君召、郭爱红、潍坊润华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文顺、马占良、曾宪娥、张君召、郭爱红、潍坊润华管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朐龙条山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朐龙条山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杜文顺、马占良、曾宪娥、张君召、郭爱红、潍坊润华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善文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庄育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