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刑初24号公诉机关怀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高某丁弟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高某丁妹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高某丁弟弟。高某乙、高某丙的诉讼代理人高某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姜某,农民。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滕文飞,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681926502L
负责人:陈世珍,职务: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8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霞、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滕文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晋B×××××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441KM+306.4M处时撞由北向南徒步行走的高某丁,造成高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姜某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某驾车逃逸。怀安县交警大队(2016)第5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无视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诉称:在姜某交通事故一案中,其兄高某丁因抢救无效死亡,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姜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姜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高某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4057.75元,在庭审中又变更为235302.75元。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未书面答辩,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愿意给予赔偿。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被告人姜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赔偿款已经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被告人姜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姜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本案中的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是事实,我公司对本案中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亦无异议,但被告人姜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险,且在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晋B×××××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441KM+306.4M处时将由北向南徒步行走的高某丁撞倒,事故发生后姜某驾车逃逸。高某丁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抢救,后因病情恶化,家人于2016年3月16日将高某丁接回家中。次日,高某丁在家中死亡。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5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2月14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为晋B×××××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姜某到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14日19时12分,左清河报警称:在太平庄乡北夏家屯村的桥附近,一辆小汽车将行人撞伤后逃逸。2、证人石某证言:她是北夏家屯村村民,2016年3月14日晚上6点40分左右,她从家里出来和同村的高爱端到南夏家屯村看戏。从村里出来就过了国道在国道南面走,高某丁在国道北面走。走到大桥附近时,她看见从东面来了一辆黑色小轿车。当时高某丁正从公路北面往公路南面走,小轿车把高某丁给碰了。碰了以后,小轿车就减了速关了灯慢慢往前走。她给村书记打了电话,村书记来了以后,她和高爱端就离开了。那辆车开始是在公路北面行驶的,躲避高某丁时到了公路南面,在公路南面把高某丁碰了。3、证人高某甲证言:2016年3月14日晚上,他在回家途中接到同村村民的电话,说他大哥高某丁被车撞了。后来他就去了251医院。他大哥高某丁是单身,他还有二哥高某丙、姐姐高某乙,他们的父母都已去世。4、证人赵某证言:2016年3月16日晚上7点多,丈夫姜某给她打电话说:怀安县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怀安县交警队让他去,并说前几天他开车在怀安县碰了一个人,让她先到怀安县交警队看看。然后,她就来到怀安县交警队。姜某驾驶的晋B×××××号吉利牌汽车实际上是她家买的,当初为了办低保,就把车牌办理在她侄子赵向旺名下。5、被告人姜某供述:2016年3月14日晚上7点左右,他驾驶的晋B×××××号吉利牌汽车从万全县逯家湾村沿207国道回山西天镇,行驶到事故地点时,看到有四、五个人由路北往路南跑,还有一个人在路北面站的,他就减速,他见路北面的那个人站住了,就加油走。走了2米左右,那个人又往路南跑,他的车就与那个人碰了,后他就开车回了天镇。3月16日接到怀安县交警队的通知,他媳妇是16日或17日到的交警队,他是3月21日到怀安交警队投案的。6、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7、怀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高某丁生前在钝性外力作用下因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该损伤在交通事故中亦可形成。8、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晋B×××××号吉利牌汽车前保险杠损坏、前机盖有撞击痕系与外物接触所致。9、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是因姜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全部过错导致的,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丁无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1、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2、被害人高某丁、被告人姜某的户籍信息。13、量刑部分的证据:(1)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实姜某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高某丁,男,生于1948年11月10日,单身,父母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系其同胞弟弟、妹妹。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人提供了怀安县太平庄乡北夏家屯村委会、怀安县公安局太平庄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和怀安县太平庄乡北夏家屯村委会、怀安县太平庄乡民政办公室联合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高某丁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抢救,支出医疗费用12510.25元,原告人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四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人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3663元、丧葬费23119.5元、医疗费12540.25元(实为12510.25元)、住院两天的护理费200元、住院两天的营养费60元、住院两天的伙食补助费费6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66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5302.75元(实为235308.75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人姜某对原告人的主张及证据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其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赔偿。其它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姜某垫付的25000元丧葬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质证后,对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原告人未提供住院病历,不能确定住院天数,不予认可;对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误工损失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因被告人姜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险,且在肇事后逃逸,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姜某家属与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外,被告人姜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16万元,赔偿款已经履行,并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对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与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确定的赔偿款已经履行,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害人高某丁死亡时67周岁,且系单身,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13年计算为143663元(11051元/年×13年=143663元)、丧葬费23119.5元(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23119.5元)、医疗费12510.25元,本院予以支持;高某丁住院天数从251医院的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用票据体现为3天,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20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应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或证明,但确需合理支出,主张3000元偏高,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收入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情况的证明,主张的2666元偏高,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支持3人7天的误工费为1137.97元(19779÷365天×3人×7天=1137.97元)。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各种款项共计181750.72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晋B×××××号肇事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姜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姜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已经与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款已经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死亡赔偿金、医疗费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范有珍
审判员 刘雪平
审判员 兰逞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虹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