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永生柴某某,男,1966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肆业,农民,住武陟县。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1997年4月10日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永生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杨惠敏,被告人柴永生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凌晨1时,被告人柴永生柴某某到武陟县龙源路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医院内西边车棚南边的白色“王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24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永生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藏匿被盗电动自行车现场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自行车保修卡、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柴永生柴某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1997年4月10日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永生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柴永生柴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柴永生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永生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代理
审判员 刘 岩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