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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3民初409号

(2016)云2623民初409号申朝洪与柏叶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3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申某某,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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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3民初409号原告申某某,男,1991年8月7日生。被告柏某某,女,1987年5月2日生。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柏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云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认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15日生育长子申某甲(曾用名柏某某)。2015年7月,经法院解决同居关系,由于子女才几个月大,由被告抚养。因被告长期喝酒,无固定收入,没有安定的生活环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柏某某辩称:子女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都由我在抚养,我不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申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申某甲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柏某某对原告申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柏某某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西兴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21日柏某某诉申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子女由柏某某抚养,由申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2、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被告柏某某是我的侄女,原、被告的子女是在西洒出生的,当时是剖腹产。被告从医院回来坐月子时是请别人照顾的,小孩满月以后到一岁期间是被告请我照顾的。被告每月都拿钱给我,因为是亲戚,没有固定给多少钱。小孩满一岁后,是申某某的母亲在照顾。经质证,原告申某某对被告柏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小孩满月后到一岁期间由证人一个人在领有异议,认为在此期间,小孩不是证人一人在领,且其也拿过钱给证人,对一岁后��其母亲在领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柏某某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5年4月15日生育长子申某甲(曾用名柏亚楠)。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子女由柏某某抚养,由申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2016年6月27日,原告申某某以被告柏某某长期喝酒,无固定收入,无条件抚养子女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处理同居关系后,子女无论由谁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长期喝酒,无固定收入,无条件抚养子女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云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