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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1245号

吕荣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吕荣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荣根,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市,农民。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零一日;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荣根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吕荣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吕荣根至慈溪市周巷镇蔡家社区兴业北路某弄某号戎某住宅,窃得人民币3000元、茶叶5盒(价值人民币370元)及软中华香烟7包(无法估价)。案发后,茶叶5盒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吕荣根至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食品城某幢某室黄某的租房,窃得黄金饰品若干(计黄金30克,价值人民币8550元)及昆仑玉手镯1个、玉麒麟挂坠1个、银手镯3个(均无法估价)。3.2016年5月20日8时许、同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吕荣根分别至慈溪市周巷镇后蔡小区后蔡路某弄四支弄某号、慈溪市周巷镇蔡家塘头南蔡某号,撬门进入任某、蔡某住宅盗窃时,均因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而盗窃未果。被告人吕荣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荣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戎某、黄某、任某、蔡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寄售凭证、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吕荣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荣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荣根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吕荣根在前犯盗窃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对前犯盗窃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吕荣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荣根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荣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犯盗窃罪未执行完毕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零六日。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零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吕荣根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撬棍二根、螺丝刀一把(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