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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7民初500号

韩学文与哈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学文,哈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7民初500号原告韩学文,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哈斯,女,1952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原告韩学文诉被告哈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文、被告哈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学文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哈斯因用钱向原告韩学文借了6000元,2010年1月26日又借了2000元,累计借款本金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是3%,借期3个月。经原告韩学文多次催款,被告哈斯只给付了2015年6月1日前的利息,本金8000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韩学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哈斯偿还欠款本金8000元及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880元。

被告哈斯庭审答辩称,认可原告韩学文的诉称内容,自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共向原告累计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一直按月利率3%计算,2008年1月10日到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都还过了。同意偿还原告韩学文本金8000元但利息过高希望减免一些利息。原告韩学文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哈斯出具的2008年1月10日书写的6000元的借条一份。2010年1月26日书写的2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哈斯向原告韩学文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哈斯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对金额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有被告哈斯的亲笔签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哈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哈斯向原告韩学文借了6000元,2010年1月26日又借了2000元,累计借款本金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是3%,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韩学文多次催款,被告哈斯给付了2015年6月1日前的利息,本金8000元至今未给付,双方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学文提供的借据以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韩学文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原告韩学文与被告哈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哈斯应当偿还借款。对于原告韩学文要求偿还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学文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88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超出的部分无效,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计算方法为:8000元×24%÷360天×400天=2133.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韩学文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2133.3元,共计10133.3元;

二、驳回原告韩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韩学文负担4.5元,由被告哈斯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娜菏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