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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行终185号

中山市民众镇三墩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与中山市民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民众镇三墩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中山市民众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行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民众镇三墩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879a8270-5。代表人:彭福南。

诉讼代表人:杨均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诉讼代表人:梁赞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民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钧海,镇长。上诉人中山市民众镇三墩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墩第二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民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民众镇政府)行政告知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2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财甲、周维某、李某某、杨某某、周财乙、梁财原、高某某、梁泽某、杨某某、梁松某、梁赞原、梁浩某、黄某某、何某某、黄某某、梁日某、萧某某、彭仕某、梁坤某、梁玉某、梁锡某、高某某、谭某某、梁照某、陈某某、梁月某、杨均培(以下简称周财胜等27户),自称是三墩第二社的农业户,于2015年7月10日以三墩第二社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民众镇政府向三墩第二社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应予以撤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民众镇政府在2015年2月2日发布的关于征收三墩第二社集体土地的《公告》。原审法院另查明:周财某等27户在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没有三墩第二社的盖章,只是由诉讼代表人杨均培和梁赞原在落款处签名。周财胜等27户在起诉时提交了关于推选代表人的情况说明,称三墩第二社共有农业户42户,其中有27户同意推选杨均培、梁赞原为代表人,同意户数占总户的64%,落款处只有杨均培、梁赞原的签名,没有三墩第二社的盖章。原审法院又查明: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对“三墩第二社”的委托代理人范顺辉进行询问,要求提交其主张的三墩第二社共有农业户42户的证明,但其表示不能提交。原审法院再查明:中山市民众镇浪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证实周财某、周维某、李锦某、梁财原、梁松某、黄锦某、何炳某、梁照某、梁月某、杨均培、梁泽某11人属该浪网社区户籍的非农业人口。中山市民众镇三墩村民委员会及三墩第二社于2016年1月13日分别出具证明,证实三墩第二社共有41户社员,户主分别为马某、周财某、秦某某、马焕某、霍某某、谭朝某、谭桂甲、谭桂乙、谭桂丙、谭家某、黄某某、萧某某、梁惠某、梁浩某、梁赞原、梁日某、黄某、马淑某、黄焕某、黎洪某、黄钊某、陈建某、黄三某、何炳某、彭福某、彭仕某、黄添某、梁坤某、梁有某、卢某某、高某某、陈锦某、陈坤某、杨某某、梁玉某、梁锡某、梁志某、高焕某、杨耀某、梁洪某、梁桂某。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周财某、周维某、李某某、梁财原、梁松某、黄某某、何某某、梁照某、梁月某、杨均培、梁泽某11人属于中山市民众镇浪网社区居民委员会户籍的非农业人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中山市民众镇三墩村民委员会或三墩第二社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告知行为不起诉,周财胜等27户以三墩第二社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但周财胜等27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过半数的村民的条件。民众镇政府亦对周财某等27户以三墩第二社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有异议。本案中,中山市民众镇三墩村民委员会、三墩第二社出具证明证实三墩第二社共有41户社员及户主身份信息,比对周财胜等27户自称是三墩第二社的农业户的身份信息,可以判断周财某、杨某某、梁赞某、梁浩某、黄某某、梁日某、萧某某、彭某某、梁坤某、梁玉某、梁锡某、高某某、谭某某13户户主与周财某等27户以三墩第二社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身份信息相同。结合中山市民众镇浪网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出具证明证实周财某、周维某、李某某、梁财某、梁松源、黄某某、何某某、梁照某、梁月某、杨均培、梁泽某属于中山市民众镇浪网社区居民委员会户籍的非农业人口的事实,周财某等27户以三墩第二社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的村民人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过半数的村民”的规定,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对三墩第二社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山市民众镇三墩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上诉人三墩第二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向我方释明并一次告知需补正的材料而迳行驳回起诉,有违相关程序规定。上诉人已补全了相关材料,但原审法院不予理会,属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周财某等27户以三墩第二社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证明其人数为三墩第二社过半数。中山市民众镇三墩村民委员会、三墩第二社出具证明证实三墩第二社共有41户社员。结合中山市民众镇浪网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出具证明证实周财某、周维某、李某某、梁财原、梁松某、黄某某、何某某、梁照某、梁月某、杨均培、梁泽某属于中山市民众镇浪网社区居民委员会户籍的非农业人口的情况,再比对周财某等27户起诉人员的身份信息,周财某等27户中仅有16户为三墩第二社农业户,不足该集体组织所有农业户的二分之一。因此,周财某等27户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财某等27户所代表的三墩第二社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满星

代理

审判员  高 琳

代理

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