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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970号

季勇与吕思江、吕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思江,吕桂芬,季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思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桂芬。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艳华,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勇。

上诉人吕思江、吕桂芬因与被上诉人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思江、吕桂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艳华、被上诉人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思江、吕桂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季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季勇承担。事实和理由:1、季勇曾因吕思江向其借款25万元未能及时偿还而向一审法院起诉,2013年5月20日,在该案执行阶段,其接受法院执行到位的133366.22元并对余款表示放弃,一审法院遂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结案通知书。此时,吕思江还有其他案件在法院执行,季勇也是知晓的。因此,2013年5月23日,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仅三天、前款无法全额追回的情况下,季勇不可能冒风险再出借17万元给吕思江。2、季勇在原审中提供的取款凭条金额是17万元,与借条载明的174000元不符,而且其取款用途有多种可能,不能保证一定将该17万元交付吕思江。3、证人蒋某没有看到季勇向吕思江交付出借款项,对借款细节不清楚,而且17万元现金有一定体积,清点需要一定时间,因此,对其证言应进一步审查。4、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本案中证明履行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季勇,吕思江只需提出抗辩而无需举证,如季勇未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季勇有合同关系的是吕思江,季勇只能向吕思江主张权利。即便借款事实存在,吕思江出具借条时吕桂芬不在现场,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而且17万元也超出一般家庭生活所需,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季勇辩称,1、2013年5月23日,吕思江以买房为由向本人借款17万元,承诺按时归还。本人因刚执行到位133366.22元无急用,故合并取出17万元出借给吕思江,其当时出具了借条。现金交付是吕思江要求的,其称在法院有其他案件执行,如果打入其账户会被冻结。2、吕思江向本人借款理由是购买房屋,本人出于同情与信任才同意借款的,本人无法核实其真实借款用途。本人认为该款项是用于其家庭生活的,因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其认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应当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季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吕思江、吕桂芬偿还其借款本金17万元及4000元利息,同时支付自2016年1月开始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吕思江、吕桂芬负担。庭审中,季勇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吕思江、吕桂芬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不再要求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3日,吕思江向季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季勇人民币壶(正确写法应为“壹”)拾柒万肆仟元整(现金),立据为证。附注:还款计划至2015年前还清。借款人:吕思江2013年5月23日。”吕思江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季勇在银行取款17万元。2015年1月7日,季勇就案涉款项将吕思江、吕桂芬诉至法院,后以“因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为由撤回起诉。2016年1月14日,季勇再次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吕思江与吕桂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1日,季勇曾就25万元借款将吕思江、吕桂芬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吕思江、吕桂芬共向季勇借款250000元,分期偿还: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11年6月30日、12月30日,2012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偿还3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余款80000元。

二、如吕思江、吕桂芬不按期还款,季勇可就未偿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因吕思江、吕桂芬未自觉履行义务,季勇于2011年1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2013年5月20日,季勇通过法院执行到吕思江133366.22元,余款季勇放弃受偿。2013年5月31日,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3)皋执字第015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庭审中,季勇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蒋某陈述“2013年大概是五月份,有一天,季勇到我店里来聊我们商厦的事情,在聊的过程中,吕思江来了,他们两人开始聊天,具体聊什么东西我不清楚。我只看到季勇有钱给吕思江,吕思江有条子给季勇的。”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季勇主张吕思江向其借款17万元,提供有吕思江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17万元的取款凭证及证人蒋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法院确信吕思江向季勇借款17万元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法院认定吕思江向季勇借款17万元的事实存在。吕思江辩称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书写,且事后未报警理由:1、其故意将借款数额“壹”写成“壶”;2、当时其处于被公安机关涉嫌非法经营取保候审,不想惹麻烦。法院认为:首先,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到胁迫。其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而其陈述的不报警的两点理由,也与报警本身没有关联性。最后,其以其与季勇之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认为季勇再次借款给其不符合常理,季勇的起诉系虚假诉讼,这也仅仅是其自己的单方陈述,未有其他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不能以此认定借贷事实不存在。故对吕思江的辩称,法院碍难采纳。吕思江逾期未归还借款,造成诉争,责任在吕思江。现季勇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吕思江与吕桂芬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吕桂芬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吕思江的个人债务或者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季勇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吕思江、吕桂芬均有偿还责任。季勇不再要求吕思江、吕桂芬支付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法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吕思江、吕桂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季勇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吕思江、吕桂芬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季勇主张吕思江向其借款17万元,提交了吕思江出具的借条佐证,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般来讲,借条是借贷关系存在的重要凭证,吕思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的后果应当是清楚的,其主张涉案借条是受胁迫出具并未收到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其在出具借条以后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未申请撤销该借条,只是直到季勇依照借条向法院起诉才抗辩称借条是其受胁迫出具或是系原未执行到位的款项结算形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不能成立,难以采信。相反,季勇主张吕思江向其借款17万元,提交了吕思江出具的借条、17万元的取款凭证以及证人蒋某的证言佐证,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174000元,但季勇自认其中4000元是利息,在吕思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季勇的证据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较吕思江的说法可信,故本院对吕思江的说法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发生于吕思江与吕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吕桂芬未能举证证明季勇与吕思江就涉案债务明确约定系吕思江的个人债务,或者其与吕思江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季勇知情,故依法应认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吕思江、吕桂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吕思江、吕桂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新琴

代理

审判员  姜安安

代理

审判员  王作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