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1民初2080号原告邢某某,女,1989年02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某,男,1991年04月08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邢某某的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