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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9刑初57号

曹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
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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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9刑初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农民。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转捕,2016年6月20日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安永茂,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鸿、杨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安永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曹某在自家生产凉皮进行销售。在制作凉皮的过程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含铝的明矾,2016年4月21日,被容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经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所检测,查扣的凉皮制品中铝的残留量为76mg/kg。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被告人交易数额小,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曹某在自家生产凉皮进行销售。在制作凉皮的过程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含铝的明矾。2015���5月,容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其家中查扣部分明矾,并告知其在生产凉皮过程中不得添加明矾。2016年4月21日,被容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在其家中查获明矾。经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所检测,查扣的凉皮制品中铝的残留量为76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另有现场勘验笔录、容城县公安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委托合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生产、销售的凉皮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含铝的明矾,人体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罚。辩护人关于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亿荣

审判员  牛雪峰

审判员  戴洪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逸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