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01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65号。
负责人:魏灿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庆。
被告:郭宏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被告郭宏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宏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728.22元,利息(含滞纳金)7498.25元(截止2016年2月7日),合计57226.47元,以及自2016年2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与章程约定计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8月4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6年2月7日尚��透支本金49728.22元,利息(含滞纳金)7498.25元,合计57226.47元,自2016年2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与章程约定计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及被告透支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依据;4、交易流水查询明细,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5、被告信用卡账户详细信息及催收资料信息表,证明被告所持原告信用卡的卡号、信用额度、账单日、拖欠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具体金额。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审理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即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人签署文件”一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提供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等内容,被告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条规定,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十二条规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后被告领用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04,信用额度50000元。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2月7日尚欠透支本金49728.22元,利息4716.53元,滞纳金2714.72元,合计57226.4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透支消费或取现后,应按章程和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现其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宏美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含滞纳金)合计人民币57226.47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与章程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3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肖丽容
人民陪审员 林晓宁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