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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954号

刘瑞水与葛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瑞水,葛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954号原告刘瑞水。委托代理人薛飞。委托代理人马慧。被告葛孝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王剑。委托代理人王梅。

原告刘瑞水与被告葛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水的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被告葛孝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梅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年5月4日中止诉讼,2016年8月15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葛孝全驾驶小型轿车,沿高密市何家村村委路口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该路口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瑞水发生交通事故,经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孝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葛孝全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2530.22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葛孝全按80%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孝全辩称,发生事故时葛孝全是直行,因原告的脖子不会转弯,按喇叭没有听到,也未刹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发生事故后为原告支付4000元医疗费。

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葛孝全驾驶小型轿车,沿高密市何家村村委路口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刘瑞水驾驶沿该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瑞水受伤,两车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542015017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孝全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瑞水未在路口减速慢行,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葛孝全辩称发生事故时其是直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葛孝全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瑞水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颈5椎体滑脱并增生骨骨折,3、颈椎骨折术后,4、颈7胸1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5、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胸3-胸7棘突骨折,7、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肺挫伤,9、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5月19日行“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5月23日行“前路切开复位椎间植骨融合钢板固定术”,术后应后抗生素止痛药物,中药活血化瘀等药物治疗,住院23天,于2015年6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颈托固定保护3个月,颈椎术后1个月可带颈托逐渐坐起,渐行功能锻炼,每月回院复查,并在医生指导下行康复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刘瑞水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9414.18元,2015年5月20日支出门诊费用300元,2015年10月22日支出门诊费用280元,其医疗费合计59994.18元(59414.18元+300元+280元)。经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瑞水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右铡横突骨折,胸3-胸7棘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损伤后遗症与事故前曾经有颈椎内固定史相结合共同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胸部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瑞水本次交通事故与颈部伤残之间属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以20%-30%为宜。2.本次交通事故与左上肢伤残之间属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以96%-100%为宜。3.本次交通事故与胸部伤残之间属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以100%为宜。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评定伤残等级已考虑事故前有颈椎内固定评定为七级伤残,本次事故病案记载造成颈5椎体骨折,该骨折是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的参与度20%-30%不合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要求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16665元,原告在高密宜和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333元((3300+3400+3300)÷3),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50天,其误工费为16665元(5个月×3333元/月);2、护理费10257.10元,原告伤后由其女儿刘汉青护理,刘汉青在高密市顺兴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146.53元((3534元+4872元+4782元)÷90天),经鉴定护理时间为70天,其护理费为10257.1元(70天×146.5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住院23天,每天30元。4、残疾赔偿金195690元,原告现住柏城镇何家村,无土地,以打工为生活来源,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95690元[(630900+258600)÷2×44%]。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5元,被抚养人为原告母亲李秀云,其母发生事故时96岁,需抚养5年,原告提供高密市柏城镇何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秀云有4个子女,按农村居民人消费支出每年8748元计算,其抚养费为10935元(8748×5年÷4人)。7、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据为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12301.28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剩余192301.28元由被告葛孝全承担80%,赔偿原告153841.02元。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予赔偿,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误工费未提供社保证明及劳动合同,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不认可;2、护理费未提供社保证明及劳动合同,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不认可;3、原告的户籍证明上显示务农,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过高;4、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5、精神抚慰金过高;6、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葛孝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工作,平常在家送孩子;2、原告由其妻子护理,其妻给别人糊纸盒,一个月大概能干十天活,其女儿在原告住院时去过一次,后来均是其妻护理,对原告女儿的工作情况不了解;3、原告事故之后颈椎就有疾病,脖子不敢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从东北迁过来的,在高密市没有土地,以打工为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被告葛孝全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高密市柏城镇何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高密宜和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高密市顺兴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葛孝全驾驶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瑞水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孝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瑞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被告葛孝全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与事故认定书相反的证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瑞水因事故形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葛孝全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葛孝全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刘瑞水主张的医疗费5999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原告“颈部损伤后遗症与事故前曾经有颈椎内固定史相结合共同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申请法医鉴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病历记载的“2000年曾因颈椎骨折于青医附院行颈椎枕融合术,2012年因外伤致颈椎骨折于青岛城阳区医院再次行骨折复位颈椎融合术”,该鉴定与原告旧有疾病的事实相符合,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被告未要求重新鉴定,对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误工费工资表中,2月份出勤30天,3月份出勤31天,与2015年2月份系春节期间及2月份28天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本院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808.77元((12930元+8748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其护理费本院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为8166.67元(3500元÷30天×70天)。原告现住柏城镇何家村,位于城区与农村之间,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结合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与本次事故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其计算比例本院按35%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491.5元[(31545元+12930元)÷2×20年×44%×35%],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84元(8748×5年÷4人×44%×35%),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0175.5元(68491.5元+1684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多处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考虑原告原有××的影响,及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瑞水因本次事故形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99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808.77元、护理费8166.67元、残疾赔偿金701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163105.12元。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9808.77元、护理费8166.67元、残疾赔偿金701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合计89350.9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99350.94元(10000元+89350.94元)。原告刘瑞水的剩余损失63754.18元(163105.12元-99350.94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被告葛孝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考虑被告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由被告葛孝全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1003.34元(63754.18元×80%),已付4000元,尚欠4700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瑞水损失99350.94元;

二、被告葛孝全赔偿原告刘瑞水51003.34元,已付4000元,尚欠47003.34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由原告负担16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945元,由被告葛孝全负担486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兆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艺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