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祥,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10日被决定假释,期限至2011年2月26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林龙,无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至11月21日,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驾车到江苏省涟水县红窑镇、沭阳县马厂镇、周集乡等地盗窃作案17起,窃得黄金首饰、电视机、香烟等物品,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谢某甲、范某甲、徐某甲、黄某甲等人的陈述、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建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至11月21日期间,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驾车到江苏省涟水县红窑镇、江苏省沭阳县马厂镇、周集乡、七雄街道、塘沟镇等地盗窃作案17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及黄金首饰、电视机、香烟、电动自行车等物品,能确定价值的所盗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驾车到沭阳县周集乡周集街顺达小区刘某甲家楼下盗窃1辆苏能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69元。2.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驾车到江苏省涟水县红窑镇幸福里小区,撬门进入×幢10××室徐某甲家盗窃1台P×××××液晶电视机、1台K×××××液晶电视机以及1条黄金项链、1对耳坠及4条红南京香烟、8包小苏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液晶电视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420元、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00余元。3.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驾车到沭阳县周集乡周集街金梦苑小区,撬门进入×号楼×单元402×××室徐某乙家盗窃现金1000元。4.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驾车到沭阳县周集乡周集街金梦苑小区,撬门进入×号楼×单元×室杨某甲家盗窃小苏烟8包及1对黄金耳钉。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98元。5.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驾车到沭阳县塘沟镇塘东村,由杜林龙爬墙进入×组时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高建祥在外望风,未窃得财物。6.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驾车到沭阳县塘沟镇塘沟街塘苑小区,撬门进入×号楼×单元×室史某甲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7.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驾车到沭阳县塘沟镇塘沟街塘苑小区,撬门进入×号楼×单元×室谢某甲家车库盗窃1辆赛鸽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57元。8.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驾车到沭阳县塘沟镇塘沟街盛源小区,钻窗进入×号楼×单元×室王某丙家盗窃2盒酵素梅。9.2015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驾车到沭阳县马厂镇马厂街祥和小区,钻窗进入×号楼×单元×室杨某乙家盗窃1条红南京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10.2015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驾车到沭阳县马厂镇马厂街祥和小区,钻窗进入×号楼×单元×室钱某甲家盗窃现金约100元。11.2015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驾车到沭阳县马厂镇马厂街祥和小区,钻窗进入××号楼×单元×室孙某甲家盗窃1部尼康单反照相机、1辆美利达自行车、1块依波表及1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83元。12.2015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驾车到沭阳县七雄街道七雄街农民集中居住区,撬门进入×号楼×单元×室汪某甲家盗窃1根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1对黄金耳环首饰等财物。13.2015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驾车到沭阳县七雄街道七雄街农民集中居住区,撬门进入×11号楼×单元×室李某家盗窃1枚黄金戒指。14.2015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驾车到沭阳县七雄街道七雄街农民集中居住区,撬门进入15号楼1单元501室王某乙家盗窃无限极化妆品1套。15.2015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驾车到沭阳县七雄街道七雄街农民集中居住区,撬门进入×号楼×单元×室赵某甲家盗窃1根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枚铂金戒指、1对黄金耳钉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124元。16.2015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驾车到沭阳县马厂镇马厂街祥和小区,撬门进入×号楼×室黄某甲家盗窃1台T**液晶电视机。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969元。17.2015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驾车到江苏省涟水县红窑镇鸿源小区,撬门进入×幢×室王某甲家盗窃黄金耳坠1对、金戒指1枚以及金项链1根。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343元。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高建祥亲属代其主动退出所盗窃的三台液晶电视。公安机关依法追回了部分涉案物品,并向被害人徐某甲发还液晶电视机两台,向被害人谢某甲发还电动自行车一辆,向被害人孙某甲发还手表一只、相机一部,向被害人汪某甲发还黄金耳环一只,向被害人王某乙发还无限极化妆品一套,向被害人赵某甲发还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向黄某甲发还液晶电视一台,向王某甲发还黄金耳坠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供述了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盗窃赃物特征、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刘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杨某甲、时某甲、史某甲、谢某甲、王某丙、杨某乙、钱某甲、孙某甲、汪某甲、李某、王某乙、赵某甲、黄某甲、王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的归案情况;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的有无前科劣迹情况及所受刑罚执行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建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建祥归案后,其亲属能代其退出部分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建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
二○一九年八月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杜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
二○一九年四月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高建祥、杜林龙继续退赔各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长超
人民陪审员 李苏明
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希
书 记 员 梁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