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长讯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丁华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敬锡,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全东,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新疆长讯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长讯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涛、陈敬锡,被上诉人毕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长讯耐磨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华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的游泳池钢结构部分制安(不包括土建、地脚锚栓、钢构防火、建筑的装修及内部设施);工程地点在昌吉,工期为35天;质量等级为合格,并达到合格标准:1、严格按照图纸及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要求施工,接受甲方的监督;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乙方应按质量、安全验评标准对工程进行质量、安全评定,并及时将工程质量及安全结果通知甲方;(2)如乙方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及时报告甲方派驻代表。乙方承担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责任,与甲方无关。总工程款为260000元,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60%预付款,计156000元,钢结构构件进场支付25%进度款,计65000元,安装完毕后1个月内支付全部余款,计39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经双方核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1000元,尚欠原告39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39000元无果后,遂引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原告毕全东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底完工,游泳池于2015年4月20日正式使用。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为其修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就其损失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关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毕全东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合同。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未结工程款39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工程未经验收和交付。经庭审中查明,被告认可该工程于2014年7月底完工,即应当视为工程已竣工。另,被告认可涉案的游泳池于2015年4月正式放水使用,视为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付款时间向原告毕全东支付剩余工程款。对被告提出原告为其修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应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2874元的问题。
原告在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逾期利息系违约责任,即属于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后果,因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已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遂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长讯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全东工程款39000元。
二、驳回原告毕全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新疆长讯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由被上诉人承建的游泳池钢结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虽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但是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工程多次出现防锈不合格,钢结构所用板材添加物不合格,钢结构墙体的合缝不合格。经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拒不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本案系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对该案法律关系界定正确。由于被上诉人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确定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书》无效正确。关于欠付39000元工程款否应当支付的问题。由于讼争钢结构工程上诉人作为建设方已经实际接收并且使用,即便工程未经验收,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理由向工程承包人即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故上诉人以讼争工程未经验收及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尚欠工程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新疆长讯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明
代理
审判员 高 俊
代理
审判员 王云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