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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再9号

高海达与王兰英,樊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海达,王兰英,樊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海达,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胡忠,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兰英,女,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邱文美,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系王兰英丈夫。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五(又名樊伍),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再审申请人高海达因与被申请人王兰英,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送达后,高海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巴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裁定,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发回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送达后,高海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巴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高海达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巴民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再审申请人高海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被申请人王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文美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2月17日、2月26日,被告樊五分别向原告借款70万元、30万元,合计10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8月,被告樊五按约定利率将借款利息12万元向原告付清,并向原告收回原借条后重新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兰英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月息2分,6个月结一次(未结),2012年10月底付清,借款人:樊五,2011年8月17日”。第二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兰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2分,6个月结一次(未结),2012年10月底付清,借款人:樊五,2011年8月26日”。该两张借条尾部均由被告高海达签注“证人高海达”,但“证人”二字又以两横杠划掉,在左侧添加“担保人”三字。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因其在借贷时要求被告高海达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故被告高海达将借条上“证人”二字划掉,在左侧添加“担保人”三字。被告高海达抗辩主张其并未给被告樊五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张借条上“担保人”三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对此,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告与被告高海达在选择鉴定机构期间,被告高海达表示不同意本次鉴定,不到鉴定机构,只认可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2014年8月10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巴法鉴委他字第288号退案函,内容为:“临河区人民法院:你院委托的申请人王兰英与被申请人高海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申请人高海达不配合,明确表示不到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无法提取高海达笔迹,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现将本案退回你院,请查收”。原告对上述两笔借款100万元本息至今未获得清偿。另查明,原审中,被告高海达对借款保证担保事实不认可,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两张借条上“担保人、证人、高海达及签注时间是否为被告高海达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文检字第89号文书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经检验,两份检材上签名和日期字迹书写正常,“担保人”三字书写不正常,但特征明显、稳定,两份检材签名和日期书写字迹与样本字迹比检书写本质特征吻合。2011年8月17日《借条》中“担保人”三字与2011年8月26日《借条》中“担保人”三字是一人书写;2011年8月26日《借条》中“担保人证人高海达”及年月日书写字迹与样本“高海达”书写字迹为同一人书写。该报告出具后,被告高海达以作出该报告时未通知本人到鉴定机构,也未提取本人笔迹为由,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委托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鉴定。2013年6月24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巴法鉴委他字第69号退案函,内容为:“临河区人民法院:你院委托的申请人王兰英与被申请人高海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鉴定人高海达经我院多次通知均未到我院提取本人笔迹,导致此案无法补充鉴定,故现将此案退回你院,请查收”。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樊五向原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由被告高海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高海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两张借条上“担保人、证人、高海达等笔迹是否为被告高海达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4年3月18日,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文鉴字第6号笔迹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一)检材①(2011年8月17日70万元借条原件)中“担保人”三字与“高海达”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无法作出结论。(二)检材①中“高海达”三字与检材②(2011年8月26日30万元借条原件)中“担保人”三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无法作出结论。(三)检材①中“高海达”三字与检材②中“高海达”三字是同一人书写。(四)检材①中“担保人”三字与检材②中“担保人”三字是同一人书写。然而,检材①中“担保人”三字与检材②中“高海达”三字是否同一人书写,无法做出结论。临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樊五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定限额,被告樊五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截止时间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关于被告高海达是否为被告樊五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问题。被告高海达主张两张借条上“担保人”字迹并非本人书写,但经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双方在选择鉴定机构期间,其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次鉴定,不到鉴定机构,只认可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要求将鉴定退回本院,故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致使两张借条上“担保人”字迹是否属于被告高海达本人书写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明确,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高海达抗辩主张只认可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对两张借条上“担保人”三字是否属于被告高海达本人书写并没有作出结论,被告高海达在本案审理中也不履行鉴定义务,故本院对两张借条上“担保人”三字属于被告高海达本人书写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与被告高海达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高海达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高海达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高海达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高海达依法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被告高海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五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兰英返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11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20‰计付借款7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20‰计付借款30万元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高海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海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樊五负担;鉴定费9600元,由被告高海达负担。上述判决书送达后,高海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鉴定高海达签名本身没有意义,上诉人认可高海达的签名是本人所签,该签名是作为证人的签名并非作为担保人的签名;2、再次鉴定时,不同意鉴定并不代表不配合鉴定,是中院司法鉴定中心无法选择鉴定机构,进而以高海达不配合鉴定,不负责任地将鉴定申请退了回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就上诉人高海达是否为原审被告樊五向被上诉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问题。被上诉人高海达主张两张借条上“担保人”字迹并非本人书写。在一审中王兰英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是“‘担保人证人高海达’及年月日书写字迹与样本‘高海达’书写字迹为同一人书写。”但该鉴定报告中所用的检材除两份借条外,另有四张发票(发票上有高海达的签名),鉴定中这四张发票是电子版检材。高海达对鉴定报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可是在委托鉴定机构中,高海达不配合。据此,原审法院以高海达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高海达承担连带责任。高海达上诉后,二审法院根据高海达的申请,委托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是“检材中‘担保人’与‘高海达’三字是否同一人书写,无法做出结论。”据此,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王兰英又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在选择鉴定机构期间,高海达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次鉴定,不到鉴定机构,只认可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配合再次鉴定,故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本院二审认为,本案虽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因检材有瑕疵,进行了第二次鉴定。可第二次鉴定对两张借条上“担保人”三字是否属于上诉人高海达本人书写并没有作出结论。重审中法院根据王兰英的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高海达又不配合,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上诉人高海达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高海达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王兰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许被申请人重新鉴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对于“担保人”字迹是否属于高海达本人书写,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和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已经做过两次鉴定。被申请人在发回重审时提出鉴定,属于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法律有明确规定。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已被一、二审判决认定,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范围。故一审法院准许被申请人重新鉴定且以本人不同意重新鉴定为由,让本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于法无据;2、申请人不同意重新鉴定,与鉴定的进行及鉴定结论作出与否没有因果关系。本次重新鉴定的准许并非检材真实性存在问题,因此,该重新鉴定只需将原依法提取鉴定所需检材提交新的鉴定机构加以评定即可,本人是否参与,均不影响鉴定的进行和鉴定结论的作出;3、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因程序违法且是被申请人单方私自委托鉴定而被否定,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又无任何证据予以否定,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基本事实无证据支持,其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二审判决在担保的基本事实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令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明显错误。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再审中,经王兰英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年8月17日《借条》中的“担保人”三字和2011年8月26日《借条》中的“担保人”三字是否为高海达书写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津津实(2016)文书鉴字第5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1年8月17日《借条》中的“担保人”三字和2011年8月26日《借条》中的“担保人”三字是高海达书写。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海达是否应对樊五向王兰英所借的100万元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樊五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和2011年8月26日给王兰英出具了合计100万元的两张借条,高海达在该两张借条上注明担保人为高海达,高海达虽称在该两张借条上载明的“担保人”三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在再审中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年8月17日《借条》中的“担保人”三字和2011年8月26日《借条》中的“担保人”三字是否为高海达书写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津津实(2016)文书鉴字第5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1年8月17日《借条》中的“担保人”三字和2011年8月26日《借条》中的“担保人”三字是高海达书写,高海达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高海达对樊五向王兰英所借的上述两笔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高海达对樊五所欠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高海达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高海达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鉴定费16000元,由高海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百 灵

审 判 员  温晋泉

代理

审判员  刘瑞臻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俊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