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1民初18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
负责人:王旭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丁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个人贷款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个人贷款中心客户经理。
被告:韦运英,男,农民。
被告:练利华,农民。
被告:练日祥,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诉被告韦运英、练利华、练日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以被告的债务已全部结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93.00元,减半收取计297.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刘天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凌 春 来自: